噪音管制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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噪音管制標準 95.01.08

第三條
娛樂場所、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單位:分貝) 
娛樂場所、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單位:分貝)
  1. 時段區分:
    • 早:指上午五時至上午七時。
    • 晚:晚上八時至晚上十時(鄉村)或十一時(都市),但第三類、第四類。管制區得延長至十二時。
    • 日間:指上午七時至晚上八時。
    • 夜間:指晚上十時(鄉村)或十一時(都市)至翌日上午五時。
  2. 管制區分類:依據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之分類規定。
  3. 音量單位分貝(dB(A))括號中A指在噪音計上A權位置之測定值。
  4. 測量儀器:使用我國國家標準CNS NO.7127-7129規定之噪音計、紀錄器、分析器、處理器 等。但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測量20 Hz至200 Hz範圍之噪音計使用我國國家標準CNS NO.7129規定之一型聲度表,且應符合國際電工協會IEC61260(1995)規範。
  5. 測定高度:聲音感應器,應置於離地面或樓板一.二-一‧五公尺之間,接近人耳之高度為宜。
  6. 動特性:噪音計上動特性之選擇,原則上使用快(fast)特性,但音源發出之聲音變動不大時,例如馬達聲等,可使用慢(slow)特性。
  7. 背景音量的修正:
    1. 除欲測定音源以外的聲音之音量,均稱為背景音量。
    2. 測定場所之背景音量,最好與欲測定音源之音量相差10 dB(A)以上,如不得已相差在10 dB(A)以下,則依下表修正之。
    3. 背景音量之修正 :
      背景音量之修正 :
    4. 各場所與設施負責人應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定,並應修正背景音量之影響;若負責人不配合進行背景 音量之測定,即不須修正背景音量,並加以註明。
  8. 測定時間:選擇發生噪音最具代表之時刻,或陳情人指定之時刻測定。
  9. 測量地點
    1. 量測20 Hz至20 kHz頻率範圍時,除在陳情人所指定其居住生活之地點測  
    2. 定外,以距營業場所、娛樂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或騎樓下建築物外牆面,向外一公尺處測定之。
    3. 量測20 Hz至200 Hz頻率範圍時,於陳情人所指定居住生活之室內地點測定,並應距離室內最近牆面線一公尺以上。門窗除陳情人要求打開外,應以關閉狀況測定之。室內其他噪音源若影響量測結果者,得將其關閉暫停使用。
    4. 前目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周界:有明顯圍牆等實體分隔時,以之為界。無實體分隔時,以其財產範圍或公眾不常接近之範圍為界。
  10. 評定方法:依下述音源發聲特性,計算均能音量(Leq或Leq,LF)或最大音量(Lmax),其結果不得超過表中數值。
    1. 噪音計指針呈週期性或間歇性的規則變動,而最大值大致一定時,則以連續五次變動之最大值(Lmax)平均 之。如圖(1)所示,為規則性變動的聲音,其變動週期一定。又如圖(2)所示,為間歇性的規則變動聲音,其最大值大致一定,以讀取每次最大值,共五次平均之。
    2. 其他情形則以均能音量(20 Hz至20 kHz之均能音量以 Leq表示;20 Hz至200 Hz之均能音量以 Leq,LF表示)表示。其取樣時間須連續八分鐘以上。
    3. 取樣時距不得多於2秒,如圖(3)所示,在噪音計指示一定時,或指針變化僅1-2 dB之變動情形,以均能音量表示。又如圖(4)所示,聲音的大小及發生的間隔不一定之情形,亦以均能音量表示之。Leq,LF之表示式如下:

      Leq,n:以1/3 八音度頻帶濾波器測得之各1/3 八音度頻帶均能音量。
      n:20 Hz至200 Hz 之1/3 八音度頻帶中心頻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