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制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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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法 91.05.22

第七條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汙)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第三十條 第二款
在水污染管制區內不得 有下列行為:在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棄置垃圾、水肥、污泥、酸鹼廢液、建築廢料或其他污染物。
第四十條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汙)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停工、停業、必要時,並得撤銷其排放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第五十二條
違反第三十條各款情形之一,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停工、停業、必要時,並得撤銷其排放許可證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