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準則
餐飲油煙,油煙處理,空氣淨化,油煙淨化器,油煙防制,油煙異味,油煙污染

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 91.12.11

行政院環保署 環署空字第0960027294號

公告:訂定「從事烹飪將烹飪廢氣逕行排放至溝渠中,致產生油煙或惡臭者,為空氣污染行為」,並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實施。

第二條
本準則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
第三條
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 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
第四條
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判定惡臭污染為時,應繪製或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
第五條
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填載稽查工作紀錄表,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1. 公私場所名稱、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
  2. 污染源名稱及位置。
  3. 稽查時間。
  4. 稽查判定位置及與污染發生源位置之相關性。
  5. 發生污染行為之具體事實及判定方式。
  6. 污染源及污染防制設施設置及操作情形。
  7. 判定污染行為之相關佐證資料。
  8. 其他必要之稽查事項。
第九條
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散佈油煙或 產生惡臭之行為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 未裝置油煙或惡臭收集及處理設備。
  2. 雖裝置收集及處理設備,但油煙或惡臭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於必要時,得會同陳情人或污染源附近之居民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