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法 101.12.19
- 第二十條
-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 - 第三十一條
- 在各級防制區內,不得有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惡臭之行為。
前項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行為。 - 第五十六條
- 公私場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者,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 - 第六十條
- 違反第三十一條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污\染源之操作,或命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